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徐秀雄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徐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徐秀雄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徐秀雄負擔。
三、徐如茵對徐秀雄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徐秀雄負擔。理由
一、徐秀雄聲請意旨略以:徐秀雄為徐如茵之父,徐秀雄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徐如茵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徐如茵應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徐如茵反聲請意旨略以:徐秀雄對徐如茵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徐秀雄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給付扶養費等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而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徐秀雄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徐如茵辯稱自其出生後,徐秀雄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或免除徐如茵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徐如茵之母親 蔡雪霞 證述大致相符,且為徐秀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徐秀雄確實對徐如茵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徐如茵,徐如茵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徐秀雄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徐如茵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徐秀雄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徐如茵之扶養義務。從而,徐秀雄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徐如茵依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徐秀雄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