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高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高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166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後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