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94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佳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聲請駁回(附表二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7、8、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6、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如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聲請部分(附表二):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10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為「109年9月17日」,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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