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關於竊盜罪之新舊法比較,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學並未提出何積極有利事證,其所辯未行竊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是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被告否認犯行,原屬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又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20條,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惟尚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併予補充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門飾條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鎮○○路○○○號旁,徒手竊取 周順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門飾條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40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周順德停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甲車出現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有尾翼的,那天我們開完庭,我們還有一起對車門飾條,我們車子的款式不一樣,周順德的是新款,我們的飾條不一樣;我沒有去偷車門飾條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
二、經查:㈠被害人周順德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旁之
乙車駕駛座及後方車門之飾條共2條遭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順德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97至
107頁)。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甲車出現於苗栗縣竹南鎮及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出現在苗栗縣○○鎮○○路○○○號7-11便利超商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證人周順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監視器畫面當中看到
涉嫌偷我車門飾條的人他所駕駛的那部車,跟後來我來地檢署開庭時看到被告開的車是不一樣的,我那天來地檢署開庭,看到被告開來的車子後面有加裝尾翼,監視錄影畫面的車子是沒有加裝尾翼的,所以我認為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證人周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調閱便利商店的錄影畫面我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經本院提示偵卷第51至53頁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周順德辯認後,證人周順德證稱:現在看是有尾翼,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那一臺涉嫌的車輛,那天有出現過2次,第一次停在我們的屋子旁邊,我有看,可是監視錄影帶只是一閃而過,我看的時候應該是沒有尾翼,可是我現在再注意看現在這尾翼事實上也不是很突出,也不是很翹,那當天我看他的車子是有稍微翹起來一點點,可是監視錄影帶跟現在便利商店看起來的尾翼不像是很明顯,因為近在看很明顯,遠看跟錄影帶看起來就是白白,白色就是看起來好像不是很突出這樣子;可能是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比較遠,便利商店鏡頭比較近;偵卷第55頁是我鄰居那時候的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車牌,可是這一個有尾翼,它有一個反光的點,在那個角落,在車牌上面這邊有一個反光白點;我也沒看過鄰居的監視錄影畫面,只看過我們居住的那一個的監視錄影帶;我可以肯定剛剛檢察官提示的偵卷第55頁這一輛甲車就是去偷我車門飾條的人所駕駛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4頁)。足徵證人周順德係因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涉嫌竊取車門飾條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翼並非很突出,誤認該車沒有尾翼,於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因現場有看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有尾翼,方以為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看到涉嫌竊取車門飾條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有之甲車是不同車輛,但經確認便利商店前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後,發現其實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有尾翼,但因並非突出,證人周順德之前亦未看過其鄰居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經本院提示閱覽後,證人周順德由該翻拍相片上明顯可以看出甲車於案發時即有尾翼,並有證人周順德當庭在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畫出尾翼之位置(偵卷第53頁),及證人周順德鄰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為佐證(偵卷第55頁)。㈢由被告當日自停放於該便利超商外之甲車駕駛座下車,及走
入該便利超商內之影像觀之,被告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印有白色(或淺色)不規則狀圖案(偵卷第107至109頁),而該竊取被害人車門飾條之人,亦係身著深色短袖上衣,胸前有淺色不規則狀圖案(偵卷第119頁),與被告服裝相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甲車為其所使用,當時在車上沒
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徵案發當日確係被告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周順德所有之車門飾條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車門飾條2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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