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明湖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相對人 黃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