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郭儼愷 被告 王麗芬 被告 邵惟順 即邵 黃麗雲 之繼承人被告 邵慶聲 即邵黃麗雲之繼承人被告 邵惟莉 即邵黃麗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135㎡×權利範圍1/1=1,35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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