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黃金美 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關於本件爭點各已充分陳述、表達其意見,並有相關卷證可資為審理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旨係基以同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為前提要件,核其立法意旨,應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關於是否准駁假扣押聲請之非訟審理過程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准駁裁定」之當否;惟本件係屬原法院於准假扣押之聲請,及依法【撤銷執行命令】後,始因聲明異議而就債權人關於「假扣押要件是否釋明」為審酌,而債務人除提出其財力證明外,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相關卷證資料以足供判斷(下詳),故如何避免當事人重複陳述,疲於訟累,應屬抗告法院依個案卷證資料而得先行分析審斷之權責。
(二)經查:⒈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聲請假扣押時,債權人固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18萬7913元以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則稱請求連帶給付2262萬3307元),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範圍則僅為100萬元,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憑。
⒉嗣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依債權人聲請範圍,如數照
准並即為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則於108年4月30日依上開裁定(處分)如數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100萬元,原審法院乃於同年5月2日函知兩造及第三人,並載明「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108年存第724號)終結在案」等語,而撤銷執行命令,對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⒊以上過程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檢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326號、108年度執全字第169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9號、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等卷證無誤,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法律基本事實。
(三)嗣原審法院依債務人之異議,先由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則於108年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乃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債權人則再於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債務人亦於108年8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
⒈佐以債務人於原審未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已依裁定
意旨如數提存100萬元之事證,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衡以一般社會交易及爭執等事理,可認債務人並無規避原假扣押聲請範圍100萬元債務之事實或虞慮。
⒉至於債權人實際可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如其起訴聲明所
述金額,尚待法院為審體審理判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先為預斷。
(四)承上,本件假扣押事件歷來關於准許假扣押、撤銷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異議及駁回異議之處分、裁定是否適當,確應以原假扣押聲請、准許之標的金額即100萬元為判斷標準。
(五)本院依上開卷證,勾稽兩造關於原審歷次裁定相互爭執之理由各自前後大致相同;復參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曾於債務人聲明異議及為上開「撤銷執行命令」處分後,於108年5月29日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先於同年月17日當庭詢問兩造意見,債務人當庭要求依法撤銷,債權人則稱以書狀陳報而於同年月20日以書狀陳報稱不撤回假扣押聲請等情,有上開《執行調查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可認兩造之攻防理由均已充分陳述,並有其所提出之相關書狀等在附卷可憑。本院自應逕依卷證為審理裁定,爰認無再使兩造重複陳述意見之必要,以免當事人訟累,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突遭後方同向由 張弘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客車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等傷害,目前癱瘓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專人24小時看護,需支出費用1618萬7973元。相對人為張弘明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然本件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之釋明責任得減輕。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調解通知書及律師函,釋明兩造在車禍後之107年12月18日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先給付300萬元,相對人亦未予理會,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情形甚為明顯。且相對人之存款雖有504萬0750元,但與抗告人請求之1618萬7973元(民事起訴請求金額為2262萬3307元)相差懸殊。綜合判斷上情,自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18日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卷宗)。惟上開資料僅得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克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本即不能遽予准許。
(二)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釋明責任得減輕,伊已釋明車禍後兩造調解不成立,且嗣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先給付300萬元,相對人亦未予理會,則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情形甚明,且相對人之存款與伊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自應認伊已盡釋明之責云云。
⒈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
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然此並非謂債權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法院即應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既明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等立法意旨。⑴可見縱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關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仍需以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必要。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仍應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負釋明之責,僅其釋明責任得以減輕,於法院綜合其他如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形成薄弱的心證,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⑵承上,倘若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法院綜合上開具體情
事後,仍未能形成薄弱的心證,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縱使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難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⒊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雖稱提出調解通知書及律師函,主
張兩造調解不成立,且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請求先支付300萬元,足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意甚明,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然查:
⑴本件抗告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範圍則僅為100萬元,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憑,一如前述。
⑵又一般車禍案件雙方對於責任成立與否、過失比例、賠償項
目、金額等,認知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或未能依對方請求先為部分給付,時有所聞,尚難僅以調解不成立或相對人未先給付300萬元,即遽認相對人斷然拒絕賠償。
⑶相對人於原審亦一再表示,待判決確定,如需負賠償責任,
其將依判決內容履行等語,經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即提出宏維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21日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先給付300萬元,可認抗告自始即知相對人為全國性客運業者,抗告人並有專業律師妥善照護其司法程序之訴訟與非訟權益,應可推知相對人並無規避本件假扣押債權範圍100萬元之必要,遑論相對人亦已即時提存100萬元作為擔保金,益徵相對人(債務人)並未規避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100萬元。
(三)因此,本件尚難僅由上開調解通知書及律師函即認相對人斷然拒絕賠償,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而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復查:
(一)相對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000,000元,有原審卷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相對人復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共有車輛1500餘輛,全部車輛價值達幾十億,並由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107年之所得為114,848,669元、既有財產總值為2,225,015,282元,上開資料乃客觀事證,復經原審附卷可供查核。
然未見抗告人具體指摘上開明細資料有何不實之處,除可信原審認定相對人並非瀕臨無資力之狀況外,亦可認原審認為依相對人之資產應無不足清償抗告人於民事訴訟請求之22,623,307元情形之判斷,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另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非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所能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頁以下),然上開客觀資料所顯示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力等訊息,於抗告人初始知悉相對人為全國性客運業時,即有專業律師協助情況下,參以相對人之營業規模與當今資訊流傳等客觀事實,相對人一方苟有任何影響償債能力之情形,社會資訊勢必廣傳,而抗告人一方亦可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循法律專業對訊息之掌握、分析等能力等予以查證、判斷。
(三)承上,縱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並不知悉上開具體財產資料,然於原審調取上開資料,並據以裁定後,業已載明於裁定正本第3頁,抗告人於知情後,卻猶以知悉在後等前詞執為抗告理由,並不足以動搖或否定原審駁回異議之正當性。
(四)進而言之,本件反而可由抗告意旨於知有上開財產明細後,仍未能具體指摘等情,進而佐證原審之判斷與結論,於法有據。
(五)況且,抗告人於本件非交易型車禍侵權糾紛之釋明責任容認得以減輕,然本院綜合、分析上情後,仍難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成薄弱的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遑論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酌之原審裁定當否之爭執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從而,本件經勾稽卷證所揭露之兩造主客觀因素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法院綜合上開情事判斷,亦難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故本件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假扣押請求範圍為100萬元,應認不得再抗告第三審。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