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犯有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支付國庫新臺幣
2萬元,應適用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法,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須經主管機關裁決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其於98年3月4日2時15分許,因「酒後駕車超過15分鐘經酒精檢測器呼氣測試檢定為
0.60mg/L,超過規定標準0.2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因而提出本件異議。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詢結果,本案尚未裁決,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91002721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對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於該案尚未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符,爰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