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Y586933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路口處,其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警查獲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AEY58693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玖仟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台北天水路之停車費20元,因沒接到單子而被註銷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四、查本件前因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2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1)自95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1日前繳送。(2)95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已於9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市○○里○○鄰○○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影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雖遍觀卷內無此資料可供比對,惟異議人既因前件違規而致駕駛執照遭註銷,即應於前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26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之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95年2月17日即告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6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就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實屬有據。再者,本件既因前件違規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5日易處逕註,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故異議人於前件合法送達裁決書時,即知悉其違規事項(未繳停車費),而應於前件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非於本件違規時之聲明異議期間再來異議,此乃當然之理,毋庸置喙,異議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而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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