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邱志忠林玉秀 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定確定或非訟事件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非訟程序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非訟程序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非訟程序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非訟程序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志忠、林玉秀間因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原99年度親字第10號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非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裁定,並於99年5月4日因原告撤回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之抗告而確定,非訟程序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非訟程序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後,向應負擔非訟程序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號(原99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原起訴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嗣後撤回停止親權部分,於本院核定非訟程序費用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範圍僅餘改定監護人部分,依首揭說明及非訟程序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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