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文琪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㈥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月10日。惟湯文琪於假釋期間再犯㈥所示之罪,遭撤銷假釋,而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㈥所示之罪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25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梁玉貞 駕駛且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致其自身受有左手3根手指頭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1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玉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本案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8.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0.4415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1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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