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易珊犯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易珊乃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本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以逃避檢警查緝,以達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收受上開帳戶後,即由 鄭文凱張柏羿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宏達資訊公司」名義,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以免保證金方式,以電話聯繫不特定投資人 譚予昕劉百炫劉銘龍 等人,進行以「臺灣證券交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期貨標的物(即臺股指數期貨),惟「宏達資訊公司」實際上未下單至期交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投資人進行對作,業者與地下期貨客戶約定,投資單位為「點」,每點輸贏新台幣(下同)200元,每次買賣稱為1口,手續費為每口100元,地下期貨客戶下單當天收盤後,結算盈虧,如果虧損超過1萬元時,就要把錢匯到宋易珊上開2帳戶內或 林長達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果盈虧未超過1萬元,則1週結算1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 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於102年間某日,將上揭被告宋易珊所開立中信銀行及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的成年男子事實,業據被告宋易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予以坦承(詳偵卷第7頁背面及同卷第234頁)。
㈡並有下單買賣之證人譚予昕(詳偵字第84-86頁)、劉銘龍
(詳偵字卷第69-71頁)、劉百炫(詳偵字卷第80-81頁)於調查局時之指述暨譚予昕匯款入被告宋易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偵字卷87-96頁)可證。
㈢且有被告宋易珊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
偵字卷第19-29頁)、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偵字卷第160-163頁)、另案被告張柏羿及鄭文凱查詢被告宋易珊帳戶交易明細的調閱查詢單(詳偵字卷第10-18頁)、記載客戶下單之股票當日交易明細表2紙(詳偵字卷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搜索筆錄(詳偵字卷第126-143頁)、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另案被告鄭文凱等人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000-000頁)附卷可憑。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帳戶交予「Kevin」乙節,但僅稱
:沒有想過帳戶會被他人利用做為地下期貨,伊以為是借「Kevin」做網拍云云,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日常生活習慣,欲從事網拍業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又不知自稱「Kevin」的成年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實際住處,屆時要如何拿回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且被告亦未查證「Kevin」確實是從事網拍的業者,故被告有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收取不法交易所得之「合理懷疑」存在,卻仍將上開2帳戶交付,既然此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在該處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㈡、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㈢、查鄭文凱、張柏羿等人明知其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進撮合,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依上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業務。
㈣、是核被告宋易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股價指數期貨是以特定股票市場未來某時點的指數為交易標的物之期貨合約,交易人買賣指數的盈虧是由進場到出場兩個時點的指數差來衡量。由於股價指數係反映股票組合價值之指標,因此交易人買賣一張(口)股價指數期貨合約,相當於買賣由計算指數之股票所組成之投資組合。是以,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我國股市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依據總體經濟狀況、個別市場消息等經濟數據或實體市場交易狀況所為判斷,而非僅以猜測指數方式作為交易依據,自難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毫無資訊為基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比,尚難認屬賭博行為,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並無成立刑法第268條第30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之可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此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於案發後未坦承犯行、提供帳戶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雖被告所犯之罪,無法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可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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