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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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添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104年度執字第7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添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考,從而附表編號1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475號判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7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執聲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號│第1203號│4296號│第142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事││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7│104年度簡字第863│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聲請書附表誤│號│9號││││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8日(聲│104年4月17日│104年3月17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104年度簡字第863│104年度台上第195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635號│4095號│3741號│└──────┴─────────┴─────────┴─────────┘┌──────┬────────┬────────┬────────┬────────┐│編號│4│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3日│104年4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號│字第5205號│字第5205號│字第5205號│字第1078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973號│973號│973號│131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973號│973號│973號│1313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559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月)│字第6558號│字第7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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