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起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惟鈞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送達,仍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致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行為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正本經囑託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之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所在處所。又因聲請人係在看守所,尚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104年5月23日為星期六,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25日),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即已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該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送達云云,容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誤會;況聲請人既於104年5月18日即已親自收受裁定正本,則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即屬自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於104年9月15日所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