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辛○○
癸○○丑○○戊○○己○○
之2被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建松 ,於民國76年間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僑泰公司已付清買賣價款,陳建松並將出賣土地及上建物交予僑泰公司,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分割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嗣79年間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又適逢陳建松過世,且系爭土地自68年間遭法院假扣押一直未撤封,被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之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一再拖延未辦。而91年間因僑泰公司與原告間結算雙方合建契約債權債務,僑泰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73萬6,983元及兩個車位,雙方於91年11間簽定協議書,僑泰公司將上開其與陳建松簽定之買賣契約,就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417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行使買受人之權利。今因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茲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依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原告與僑泰公司簽定協議書第1條約定中載明,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係於76年簽訂,可見原讓與人僑泰公司就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消滅對抗受讓人原告而拒絕給付。其次,陳建松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僑泰公司,顯有可疑,原告雖舉證人 陳賢榮 為證,惟查證人陳賢榮所提出其與陳建松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76年間簽定,然被告在陳建松79年間過世前,從未聽聞其談及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陳賢榮所為證言及所提買賣契約書,應不實在;又陳賢榮證稱其向陳建松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代陳建松清償其積欠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債務乙節,查依本院69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顯示,陳建松僅欠長安公司425萬2,460元,陳賢榮提出之僑泰公司受讓長安公司對於陳建松之債權等文件,亦僅表明受讓425萬2,460元之債權,可見陳賢榮證稱陳建松對於長安公司負有600萬元債務,與事實不符;又陳賢榮所提出僑泰公司受讓長安公司對於陳建松之債權等文件,其真正性亦有可疑,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未見押署簽立之實際年月日,僅有「中華民國85年」之字樣,此與陳賢榮所提出另份補充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長安公司、僑泰公司(下稱甲、乙方),雙方就81年6月12日簽訂之協議,增訂補充事項如后:一、甲方同意依81.6.12原協議將第三人陳建松積欠甲方之金錢債權讓與乙方…」不同,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第3項約定:「甲方(即陳賢榮)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何時辦理過戶,由甲方自行決定,如因過戶時,有關長安公司之假處分塗銷事宜及 鄧正民 之債務約150萬元,亦由甲方負責排除,與乙方(即陳建松)無關。」、第4項約定:「甲方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欲判決分割於萬大段地號上,如嗣後甲方能合併萬大段其他地主參與建築時,甲方將上述土地過戶時,處理長安公司及鄧正民債務之金額以600萬元為準,如屆時處理完成後,其費用未達600萬元時,其差額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第5項約定:「甲方所購買之土地如不欲辦理過戶時,其所有之長安公司及鄧正民之債務,甲方亦不責責處理。」,可見陳賢榮是否為陳建松代為處理長安公司及鄧正民之債務,乃係附加條件之方式而加以約定,縱令陳賢榮有支出該部分之金額,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之一部,係約定陳賢榮願意自行承擔因為系爭土地要過戶時可能必須支出成本,因此陳賢榮稱係替陳建松清償對於長安公司600元債務,所以總價金是750萬元,並非真實。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價款整一部計50萬元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然陳賢榮所提出之二紙收據,其中一紙所載內容為76年8月4日由陳建松收執25萬元,另一紙竟為76年5月5日由第3人 簡有義 代陳建松收受25萬元之立據,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何以陳建松本人於76年8月4日當日親自「簽名」、「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然於收受定金之收據上竟然只有「簽名」,而未蓋章?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建松」之簽名筆跡,與76年8月4日之收據上「陳建松」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該紙收據均非真正。又另紙收據之簽立日期係76年5月5日,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豈有可能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前即收受「土地價款」?何況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係簽約當天交付定款(金)為50萬元及76年8月4日之收據所示內容為真,陳建松本人果真能於76年8月4日當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其只收取半數定金25萬元?就另一半之定金又何須另定他日而請託他人代為收取?可見陳賢榮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二紙、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書等文件,均非真正。退步言,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陳賢榮所提出之二紙收據上所示之付款人乃僑泰建設,而非陳賢榮,不足證明陳賢榮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陳賢榮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前,不能請求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賢榮雖提出其與僑泰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據此主張其係受讓僑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縱令陳賢榮與陳建松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陳賢榮就其已將對於陳建松之債權讓與給僑泰公司一事,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陳建松或被告,是其債權讓與之效力對於陳建松或被告不生效力,僑泰公司對於陳建松或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原告自亦無從僑泰公司受讓根本不存在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所舉證人甲○○部分,其證述內容,對於陳建松有無拿到簡有義代簽之25萬元,是否受付25萬元、100萬元等均不清楚,且其證述陳建松知悉買受人為僑泰公司,亦與契約簽定人為陳賢榮不符,其證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原告與僑泰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6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長安公司與僑泰公司簽定之協議書為證,並舉證人丁○○、庚○○、陳賢榮、甲○○到庭所為之證詞,及陳賢榮所提出其與陳建松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其他約定)、其與僑泰公司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建松出具(由簡有義代理)之承諾書、陳建松出具之收據(其中一紙由簡有義代理)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以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乙節屬實,依原告所述,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土地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買受人僑泰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可請求陳建松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受讓僑泰公司對陳建松之債權,卻遲至93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建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依該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依陳賢榮與陳建松76年8月4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載明第2次付款於本買賣土地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繼承及分割登記確定後10日內支付尾款100萬元,又系爭土地出售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約定第4點,雙方約定於訴請判決繼承及分割,待判決確定後,依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確定之日(79年2月21日)或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之日(79年10月5日)起算,並未超過15年云云。
惟查證人陳賢榮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貳次付款:於本買賣土地向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分割確定後10日內交付尾款100萬元。」、其他約定第4點約定:「甲方(指陳賢榮)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欲判決與分割於萬大段地號上如嗣後甲方能合併萬大段其他地主參與建築時,甲方將上述土地過戶時,處理長安建設及鄧正民債務之金額以600萬元為準,如屆時處理完成後其費用未達600萬元時,其差額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指僑泰公司)。」,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在卷可稽,未見有原告所主張「於訴請判決繼承及分割,待判決確定後,依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至於證人陳賢榮(僑泰公司當時財務部副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一方)、庚○○(僑泰公司負責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利害關係人,其到庭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不得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足以證明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土地之買賣有約定陳建松於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或判決分割後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僑泰公司之情事。況如前述,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仍應認為買受人僑泰公司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原告上開主張時效起算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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