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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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期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編號1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雖不予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未有相符,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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