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誠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雇主承包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某工程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號公路與建國三村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哲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