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5年11月2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偉仁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61至6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
6行證據出處本院卷部分補充為「本院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雖與告訴人 鍾兆恩 達成和解,惟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努力。惟被告斯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自無力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原審未斟酌及此,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未能賠償告訴人,係因斯時正於獄中服刑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而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5頁)。而被告係於調解成立近7個月後之105年11月24日,始因竊盜案入監服刑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非立即入監服刑,毋寧尚有半年多尚屬寬裕之履行期間,其前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逕信。再者,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前本應履行7期賠償金額,惟其分毫未付;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原審調查程序,經原審法官詢問能否於105年11月5日前給付其應給付之7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後每月5日再償還5,
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嗣後仍未如期給付之情,有本院105年11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本有多次給付機會,卻始終未為任何賠償,原判決因認被告並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努力,尚非無據。甚且,被告因前開竊盜案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給付告訴人分毫乙節,有本院106年6月19日及6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益徵被告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真意。綜上,本案自105年4月26日調解成立至今,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確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堪予認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率爾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難認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努力;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又審酌刑法第
284條第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中低刑度之刑,實不能率指為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王耀霆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㈠其中4萬2,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㈡餘額3萬8,000元,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除最││末期為3,000元)。││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9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鍾兆恩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由西往東橫越上開路段車道,何偉仁見狀閃剎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不慎撞及鍾兆恩,致鍾兆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肩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何偉仁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何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兆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等件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肩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車或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事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堪認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適切之措置,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竟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猶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而肇致本事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附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若非遭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亦不致於倒地受傷,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末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行經上揭路段,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概括性之規定,被告上開超速前行之行為,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即不再另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本不得穿越鄰,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google圖示(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頁)等件可稽,則告訴人本應依前揭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然其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鼎山街路段車道,足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告訴人步行至案發之車道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雖妨礙被告行車動線,而可認為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逕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於調查程序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7至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法定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率爾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難認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努力;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