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連聰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被告吳成即成土木包工業追加被告 連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489之6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而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人,然被告吳成即成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吳成)逕行使用系爭2筆土地停車,並同意被告連火順於系爭2筆土地停車,侵害伊的占有,此據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157頁)可見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回復占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成辯稱: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車輛均非伊所有,伊
沒有將車輛停至系爭2筆土地上,亦未允諾或唆使他人停車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㈡被告連火順則稱: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其中只有上排右方與
下排右方的車輛是伊停放的,但伊是經過土地所有權人 連怡亭 的同意才將車輛停放該處,之後伊收到原告的書狀後就已經沒有停車在系爭2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24
9頁)。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65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起訴認被告吳成於系爭2筆土地占用停車,並允諾被告連火順於系爭2筆土地停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須就被告為現占用人之事實舉證。
㈡查被告吳成並未於系爭2筆土地占用停車,業據其提出其
獨資商號成土木包工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頁),又被告吳成亦未允諾被告連火順將其個人車輛停放在系爭2筆土地,此據被告連火順供陳:伊之前是經過連 鄭月琴 同意才於該處停車,連鄭月琴過世後,由其孫女連怡亭繼承,而連怡亭之法代 陳文山 同意讓伊在該處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證人陳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連火順停車該處空地,原是伊弟弟 連錦煌 使用,連錦煌從小過繼給 連金定 、連鄭月琴夫妻當養子,之後連錦煌過世,現由伊擔任連錦煌之女連怡亭的法定代理人,該空地中間以原告所建之花圃為界,左側由原告使用,右側為原由連錦煌使用,連錦煌過世後,被告連火順有來找伊跟連怡亭,我們有同意借給被告連火順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據被告連火順及證人陳文山之證述,足證被告吳成並未允諾或同意被告連火順於系爭2筆土地上停放車輛,準此,被告吳成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之行為,而非現占用人。再者,被告連火順稱現已未於系爭2筆土地上停車,此情亦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連火順亦非系爭2筆土地之現占用人。從而,被告既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現占用人,現亦並無占用之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2筆土地,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所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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