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勳犯下列2罪: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老爺哈密
瓜雪糕1盒(共4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20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㈠被告所竊物品係商店內之飲品或食品,均非高價物品,又
其中大部分贓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㈢毀損車窗部分,致使被害人需支付送修之費用,及造成被
害人於送修期間用車之不便;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㈤本件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贓物中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中雪糕一盒(4支裝)未發還被害人,爰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張德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張德勳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德勳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號前方停車格,因心情不佳,見 高璿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踢踹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後方三角窗導致玻璃破損,以此方式毀損該車輛三角窗致不堪使用。嗣經路人報警並經高璿蕎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角窗遭毀損而查獲上情。
㈡張德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
50分許,在 李銘祥 經營之苗栗縣○○市○○路○○○○號之美廉社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貨架之秋雅蜂蜜梅子醋2瓶、秋雅蘋果梅子醋2瓶、秋雅青梅果實醋1瓶、津津綠蘆筍汁1瓶、波密果菜汁1瓶、杜老爺哈密瓜雪糕1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60元,除杜老爺哈密瓜雪糕1盒外,其餘物品業經警發還李銘祥),並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李銘祥見張德勳行止有異,遂跟隨張德勳走出美廉社門口,見張德勳自背包內取出未結帳之哈密瓜雪糕等商品食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璿蕎、李銘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勳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璿蕎、李銘祥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角窗遭毀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各次毀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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