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治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治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文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其與告訴人 陳雅姿 之關係,以及告訴人居住權益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所示為2、3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詹文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治與陳雅姿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祖傳共有土地上,分別建屋居住,惟相處不睦,衝突後衍生數起刑事案件。詹文治父親該房於民國107年春節,輪值主祭祖先,詹文治於107年2月15日(週四,農曆除夕)下午2時許,帶其外甥 詹益銘 、詹○荃(未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打掃 詹氏 家族神明廳,詹益銘見神明廳內有電源插座,遂為其手機充電。陳雅姿耕作後返家,見有人於該處為手機充電,遂稱神明廳供電電源來自其家中,要求不得於該處充電,詹益銘立刻取下充電插頭,並向陳雅姿致歉。詹文治遂責備詹益銘明知對方(指陳雅姿)小氣還在這裡充電等語。此略帶酸澀話語引發陳雅姿不快,遂與詹文治爭吵,臨去前咒罵詹文治為「私生子」(此語涉嫌誹謗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文治聽聞後火冒三丈而將手中刷子擲向陳雅姿然未擲中,詹文治怒氣未消而踏入陳雅姿住處,入內後見伯父即陳雅姿公公即案外人 詹庚生 在客廳內,始行退出,
二、案經陳雅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詹文治坦承進入陳雅姿住處,惟辯稱因陳雅姿誹謗其為私生子,為與其理論始追入,惟見伯父詹庚生在內隨即退出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進入陳雅姿住處,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陳雅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相符,並有證人詹益銘、詹○荃所證相符,被告既因見伯父詹庚生始退出屋內,則若詹庚生不在,被告可能停留陳雅姿住處時間可能更長,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係遭陳雅姿辱罵為私生子而追躡入屋,雖陳雅姿否認說上述話語,惟業據證人詹益銘、詹○荃證實上情,被告一時衝動而犯法,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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