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沛蓁李岱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請求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名下有價證券資料,本院為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斟酌查詢上開資料所需之查詢費用、匯費及因此可能增加之郵務費用數額,於110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必要費用5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上開必要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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