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葉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林內鄉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炫坤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岳蒼,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慈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11時許,由訴外人 林嘉琦 駕駛而停放於雲林縣○○鄉○○
路○○○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致承保車輛車體
受損。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
,592元予修車廠即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
開金額。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撞及承保車輛,承保
車輛經以13,592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新
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林嘉
琦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承保車輛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17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月8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
00053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3,59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500元、塗裝4,000元、零件8,092元,故衡以本件承保
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6年2月16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0月計算,故
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60
4元(計算式:8,092元-2,488元=5,604元。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2,488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500元、塗裝4,0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104元(計算式:5,604
元+1,500元+4,000元=11,10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
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
本件起訴狀於107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092元×0.369×10/12=2,488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