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辛釘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具狀提出異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1條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於期間中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予扣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送達後領取,扣掉週六、週日及端午節並沒有超出20日。原裁定既指出已超過20日,連審理都沒有,為何要繳交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抗告費300元。違規當時係因道路旁路樹久未修剪而擋住號誌,致使抗告人騎乘機車未看到號誌已變紅燈,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越線,沒有「闖」的要素,也沒有妨礙到他人,相對人為了績效而未能自行撤銷,希望法官主持正義,撤銷罰單及原判決,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07年1月5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判決並於107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寄存後經抗告人親自前往領取,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時),有該庭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07年6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頁),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算20日,加計原告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7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03、107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抗告意旨雖謂:原判決送達後領取,扣掉週六、日及端午節並沒有超出20日云云,惟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7年7月2日(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尚無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於期間中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參照前開說明,均不能予以扣除,抗告意旨此部分顯屬誤會,要無可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原裁定主文第2項依法諭知,核無不合。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經原審另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亦已繳納,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原裁定駁回,則其主張違規當時非闖越紅燈,請求撤銷罰單、廢棄原判決等語,此乃其上訴之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