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上訴人 趙玲珠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趙玲珠有如其所援引第一審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包括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下同):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以告訴人林○樺持小刀對其揮舞作勢傷害,進而實施傷害行為為由,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與該告訴內容相同陳述之事實),佐以告訴人林○樺、目擊證人曹○鈞、陳○德之部分證詞(告訴人雖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上訴人,也沒有抓住上訴人推向牆角等恐嚇、傷害行為等情),以及證人「雅各漁棧」餐廳人員安○丹之證詞(現場有聽到上訴人與同桌客人起口角,但未看到上訴人有遭人壓在牆上、被持刀恐嚇之事;警詢紀錄係依其陳述而製作),且有卷附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敘明:陳○德、曹○鈞、林○樺等人於為上開證述時,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比對其等前後關於上開告訴人並無任何恐嚇、傷害上訴人之主要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彼此間亦無矛盾、不一致或嚴重偏離常軌之情況,為可採信。至上訴人與陳○德、曹○鈞彼此間,就爭執之過程、上訴人有無觸碰告訴人、係何人勸阻爭執等細節,所述互有出入,但此等細節之差異,究與告訴人行為當時有無對上訴人為恐嚇、傷害不法侵害行為之重要基本事實,並無關連,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旨。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載敘:1.證人陳○聰、許○生、陳○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沒有看到衝突之過程,而證人鐘○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不在現場。是其等之陳述與本件案情無涉。2.曹○鈞、陳○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當時係以手機打電話給兄弟,不像報警等語,並非上訴人所辯之打電話報警主張遭受告訴人恐嚇、傷害。3.細繹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陳○珠、沈○之對話錄音譯文,陳○珠、沈○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傷害、恐嚇上訴人之行為,陳○珠於原審證稱:當日事情其已忘記,且曹○鈞亦未提及事發事情;沈○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對話並未提及曹○鈞曾說告訴人太衝動各等語。況上訴人所指訴之事發時地,沈○並未在場,自無從證述事發現場狀況。從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無非係沈○、陳○珠單純附和上訴人之詞,與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恐嚇、傷害之認定無涉等旨。亦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三)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後而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告訴人及上開各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即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或可能性之證據,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告訴人及 陳珀璁 、 陳修德 、 許萬生 及其他相關證人實施測謊,以證明其所告訴內容之真實性一節,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記載外,並載敘:經逐一剖析、印證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是上訴人聲請測謊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等旨。已敘明事證已臻明確,無必要對上訴人、告訴人及其他證人進行測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依聲請對上訴人、告訴人及上開各證人進行測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