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建興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承認土地面積事件,抗告人前曾預先支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租地範圍所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已超出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聲字第一三號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八千一百十八元,理應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為此提出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之期間,而僅就相對人部分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尚非不得依首開規定,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其遽提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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