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告 林軒豪

被告 施玉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7公里600公尺處附近向中外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訴外人 林奇華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且林奇華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前面三台車都有經過,為何原告會撞到,原告沒有精神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61號函暨所附權威車訊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上開函文記載:「二、......,該系爭車於2022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4萬元。」,足證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與車輛修復後於市場之價值貶損差額為14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具有過失,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8,000元(計算式:14萬元×70%=9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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