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告 李郡豪

被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24元,及其中179,32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5,100元自言詞辯論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行鹿青旅,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2至4樓之房地,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原告依約按時給付全額租金,並未扣除代扣繳金額,且從無遲延或未繳情事,然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國稅局函通知需就被告應納租賃所得稅履行代扣繳義務,需扣繳自108年3月起算至111年6月之租賃所得稅共計149,500元,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則告以因受函者為原告,請原告先行代墊,嗣將以國稅局開立收據及扣繳憑單如數返還,原告依約於同年5月24日代為扣繳,詎被告竟拒絕支付代墊款項,原告乃於111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開代墊款及可預期之租賃所得稅逾期罰金、保費,嗣原告於同年6月6日,復被迫代被告扣繳二代健保保費共29,824元(含保費29,788元、手續費36元),及於同年9月20日繳納因逾期繳納上開租賃所得稅所生之罰緩25,100元,原告先行代墊上開款項,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罰鍰的部分是當初原告都不知道,不是故意放到逾期,原告收到通知後即馬上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24元,及其中179,32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5,100元自言詞辯論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同意給付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惟不同意給付罰鍰及手續費,其認為罰鍰不應該由其繳納,是原告放到過期才被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LINEPay信用卡消費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出租人因租金所得而產生之所得稅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健保費,依法應由出租人負擔。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租賃所得稅149,500元、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29,788元,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未於給付租金時扣取稅款後向國庫繳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5,10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為證,然依上開條文可知,承租人即原告為依法應扣繳稅款者,故如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自負給付罰鍰之責,是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5,100元之罰鍰;至手續費36元部分,為原告至便利超商繳納二代健保保費所收取之代收手續費,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而原告為二代健保保費之扣費義務人,則原告於履行其義務時,既選擇至便利商店繳納,則因此所生手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288元(即租賃所得稅149,500元+二代健保保費29,7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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