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43號

原告 鄭秋如

被告 楊曜綸

潘宥丞 (原名: 李銳祥

呂坤衛

卓家慶

戴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楊曜綸、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5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匯款99,987元、9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損失共計199,972元,扣除 黃克倫 與原告調解成立分期給付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現仍受有149,97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連帶賠償原告149,97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楊曜綸自108年5月某日起,戴瑋謙自108年6月15日起,黃克倫透過 張智傑 之招募自108年7月3日起,潘宥丞(原名:李銳祥)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呂坤衛透過李銳祥、張智傑之招募自108年6月15日起,卓家慶透過呂坤衛之招募自108年6月15日起,均加入由不詳年籍「順心」、「 劉冠宏 」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銀行客服人員或其他人士致電原告等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或其他訛詞,俟原告等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原告等被害人匯、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復由「順心」、「劉冠宏」與機房聯繫,下達指令於臺灣地區車手端負責人張智傑,由張智傑以微信聯絡、管控、指揮其下車手提款,復各層車手交付或輾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各層車手輾轉取款交款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車手可獲得以提款比例或日薪計算不等之報酬;其中原告係於108年7月3日受騙匯款99,987元、9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包括統籌指揮張智傑、會計 何致勳 、1號車手卓家慶、2號車手黃克倫、3號車手戴瑋謙、4號車手楊曜綸、招募人呂坤衛、招募人潘宥丞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黃克倫、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或車手等角色,致原告受有108年7月3日受騙匯款99,987元、99,985元,共計199,972元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9,972元,扣除黃克倫與原告調解成立分期給付原告之5萬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72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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