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配偶 劉泓志 聲明人即受刑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人等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配偶即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且予通緝,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判決准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受刑人因女兒在日本唸書問題,目前不在島內,有輔(扶)養照顧必要,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應予撤銷。
二、聲明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有期徒刑1年2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由,不准易科罰金或延緩執行;惟受刑人受判決以來,未再從事任何涉案行為或業務,素行尚佳,已轉作其他正當工作維生,顯見於此教訓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無檢察官所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情狀;又家中有二名未成年幼女,目前在日本就讀中學,由受刑人目前在日本照顧扶養,各有學生身分證明書、用藥資料、護照個人資料入出境戳章內頁供參;倘未蒙准許易科罰金或延緩執行罰金,恐致受刑人子女失養,綜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延緩執行罰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有期徒刑1年2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其中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60日,有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聲明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與受刑人各自具狀聲明異議,乃就甲乙二案定執行刑之未執行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四、惟刑事訴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法第41條第1項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受刑人涉犯甲、乙二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120日,其中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60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零分到案執行,由其配偶乙○○合法收受送達,受刑人未到場陳述,僅由其配偶具狀表示願捐款、不再檢舉、受刑人出國照顧小孩云云,聲請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有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在卷(執更字第2195號、執聲他字第731號卷);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2.數罪併罰且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107年11月16日 南檢銘戊 107執聲他666字第1079055534號函,覆以「受刑人先後犯多起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執聲他字第731號卷末),駁回聲請,並請受刑人於107年11月22日遵期到案執行,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檢察官前開函覆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延緩執行之情狀,經本院調閱其甲、乙案判決影本、前案紀錄所列健保詐欺前案判決附卷,臚列比對如下:
1.受刑人所犯甲案,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於102年3月份起至同年11月間之看診時間,至未經核准之處所執行醫療並申報健保給付(非每月,共16月),及共同自10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申報實際未執行醫療之醫師掛號看診(並非每月,共7月),各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23罪。
2.受刑人所犯乙案,不實登記藥師 許嘉文 於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1月24日,在其藥局執行藥事服務;及不實登記藥劑生 吳淑璿 另於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2月18日等日調劑藥品;及不實登載自己於100年7月間起至藥局調劑藥品;並均仍上傳至健保署,而於100年7月至103年2月間,多次按月(並非每月,共21月),於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向健保署詐取藥事服務費,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21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已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受刑人於甲、乙二案之前,曾於95、96年間,以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並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綜上犯罪情節,受刑人確係先後以甲、乙、丙案,迭犯多起健保詐欺案,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申報行使之手法,向健保署詐取高額健保給付;甲、乙二案,更係丙案獲准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後,無視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甲案、乙案各23罪、21罪,目無法紀,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遑論丙案、乙案所處之刑,均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三犯之,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自我警惕,要不能僅以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邀獲易刑處分;從而,依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衡平考量,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權情事。
5.至於聲明書狀所附之子女之學生身分證明書、用藥資料、護照個人資料入出境戳章內頁等資料,固然釋明受刑人子女於日本就學用藥之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不符,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亦無任何專斷濫權之處。
五、從而,檢察官對受刑人刑罰之執行指揮,允無違法或失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