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0號抗告人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體育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龍舟修繕、彩繪及大小槳」招標案,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北市體處祕字第0943044550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申訴時,並未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月2日以府工三字第094150585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該函於94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經該會為申訴不受理判斷,並無不合。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合併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元亦無所附麗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6月2日底工三字第09415058500號函說明三:「...貴公司採購申訴書明文記載本件未達公告金額,似有不受理情事。
故請公司自行斟酌是否繳交審議費...。」故抗告人是依該函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然原裁定卻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暨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以抗告人未繳納審議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嚴重違誤,且難解「認作事實擅作主張」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暨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又「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復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請。」故而,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其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申請申訴審議判斷,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補繳,故遭申訴不受理判斷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該等函文及回執可按,故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依上開所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審認其係起訴不合程式,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另抗告人在原審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故原審以其併為給付因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8萬元部分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固限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異議事件始得申請申訴審議,但非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異議事件即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異議決定,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