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11號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體育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訴940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龍舟修繕、彩繪及大小槳」招標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北市體處祕字第0943044550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申訴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提出申訴時,並未繳納審議費,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6月2日以府工三字第094150585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該函於9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經該會為申訴不受理,並無不合,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合併提起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80000元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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