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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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蔡美紅 相對人 林莉娟 關係人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美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林莉娟因智障中度,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蔡美紅為監護人、關係人林威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活動正常,溝通、記憶力、定向力均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為中度智障,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林莉娟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娟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莉娟之母,有意願擔任林莉娟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林莉娟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蔡美紅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娟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蔡美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威志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威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雅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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