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曾文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有多名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與合約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玩具槍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核與被害人及其他共犯所述不符,且本案尚有綽號「號呆」之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且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以:被害人等前已有相同手法之其他詐賭行為,因為大家都認識,且被害人等之前沒有欺騙伊朋友,所以伊未舉發渠等,而伊現在沒有禁見,事情均已交代清楚,汽車押當票也不是伊要求被害人簽的,另伊母親已中風11個月,伊真的很想回家照顧母親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僅前後顯有不一,亦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等供證不符,更有意圖嫁禍他人之陳述,參以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涉罪責非輕,復與同案被告間彼此互相熟識,顯有相互勾串或逃亡以規避刑責之高度誘因。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眾多,雖經本院密集審理,猶未全部調查完畢,尚非如被告所稱本案已屆審結之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被告自身之家庭狀況或就被訴犯罪事實之答辯,與被告本身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無涉,要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