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傅妍彧
被 告 簡傳富
李品瑩 (原名簡 李秀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萬4,084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年4月11日當庭變更
請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4,084元,及自10
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上開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傳富前於87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李品瑩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
具附授信約定書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簡傳富向日
盛銀行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8日起至
92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以週年利率11
.88%計付,被告簡傳富亦應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被告簡傳富除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日盛銀行亦得得依系爭
契約第5條,向被告簡傳富收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簡傳富截至88年7月17
日,尚積欠日盛銀行39萬4,084元之本金,日盛銀行復於94
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簡傳富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簡傳富返還
借款及本金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李品瑩既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簡傳富所負債務,依兩造
約定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二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另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簡傳富就系爭契約既負有
債務,而被告李品瑩復為該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意
旨及契約約定,被告李品瑩自應依約就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