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林國治
       羅家威
法定代理人  羅仁富
      高玉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仁富  住同上
被   告  徐志遠   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治新臺幣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原告羅家
威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
拾伍元,由原告林國治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羅家
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拾壹萬零
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國治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
62公里南向之新屋環道路口時,適原告林國治及羅家威分別
駕駛林國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及訴外人 羅怡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皆於國道一號62公里南向之新屋環道路
口處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遂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前方
之B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B車
受損,系爭車輛及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之修車費用分別為
211,570元及29,500元,原告林國治因而受有修車費用211,
570元及上班交通費用8,840元等,共計220,410元之損失
,訴外人羅怡婷亦因此受有29,500元之損失,又訴外人羅怡
婷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羅家威,是原
告林國治及羅家威即得分別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治22
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家威2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吉鋒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現代汽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原告林國治手
寫之損害賠償明細表1份、大眾運輸交通費價目表3張、
訴外人羅怡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共26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
第8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共26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反面)
等件相符,且本院另依職權勘驗原告林國治提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11時
25分59秒時,系爭車輛遇紅燈停於交流道路口閘道處,前
方有停等紅燈之B車;於11時26分3秒時,系爭車輛即突
然遭後方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再追撞B車等節,亦與原
告林國治與羅家威所述一致,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皆定有明文。另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系爭車輛推撞B車,系爭車輛及B車因此受損,其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
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及B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林國治及羅家威提出之現代汽車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及吉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原告林國治與羅家
威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林國治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10,461元(計算式:101,62
1元+8,840元=110,461元),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查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89,400元(38,000元+30,400元+21,
000元=89,400元)、零件費用122,170元(60,480元+
59,065+2,625元=122,170元),有行車執照、現代汽
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
21頁至第2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1日
止,折舊年數為10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2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9,4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01,621元(計算式:89,400元+12,221元=101,
621元)。
(2)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國治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時間,
伊缺少代步工具,皆係搭乘公眾運輸,期間約係自105年
6月13日至105年7月底,因修車廠人員告訴伊同年7月
28日會好,故雖伊實際領車時間為同年8月10日,然伊只
請求到同年7月28日為止,共計8,840元等語。經查,自
105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8日之上班交通費,業據原告
林國治於審理時供 陳伊 上班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雖伊
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復興區,惟目前係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提出通勤之公車票
價及客運票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尚非輕微,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衡情應可能
耗費相當之修理期間,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時間約1個半月
,尚屬可信,量以原告主張從住家至上班處所之交通費為
單程130元等節(計算式:18元+53元+59元=130元),
復與其提出之票價計費方式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加以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此時期之交通費用8,840元,尚屬可採,應予准
許。
2、原告羅家威得向被告請求19,671元,析述如下:
查系爭車輛係85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
工資費用為18,400元(鈑金:1,200元+4,500元+2,000元
+4,000元=11,700元;烤漆:3,500元+2,000元+1,200
元=6,700元,總計:18,400元),零件費用為12,700元
(計算式:3,500元+1,500元+800元+1,400元+550元+250
元+1,500元+1,600元+1,600元=12,700元),共計31,100
元(計算式:18,400元+12,700元=31,100元),有訴外
人羅怡婷行車執照、吉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5年6月11日止,折舊年數為20年3月,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27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8,4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6
71元(計算式:18,400元+1,271元=19,67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8月25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8
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國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羅家威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
告林國治110,461元、原告羅家威18,6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一(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22,170×0.369=45,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170-45,081=77,089
第2年折舊值77,089×0.369=28,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089-28,446=48,643
第3年折舊值48,643×0.369=17,9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643-17,949=30,694
第4年折舊值30,694×0.369=11,3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694-11,326=19,368
第5年折舊值19,368×0.369=7,1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368-7,147=12,221
附表二(B車零件折舊):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00×0.369=4,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00-4,686=8,014
第2年折舊值8,014×0.369=2,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14-2,957=5,057
第3年折舊值5,057×0.369=1,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57-1,866=3,191
第4年折舊值3,191×0.369=1,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91-1,177=2,014
第5年折舊值2,014×0.369=7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14-743=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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