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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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潘仁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仁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3月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8頁、14頁頁、3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9-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2-13頁)、債權人清冊(卷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9頁)、戶籍謄本(卷21頁)、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卷27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卷28-29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98至9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卷8頁、13-14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因左耳突發性聽障致產生暈眩,目前無法工作故無收入(卷27頁診斷證明書)。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按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無法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別論其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74期、每月還款2,000元之協商方案(卷19頁),再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60,139元,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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