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
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而於當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內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高鳳路110巷口以西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洪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處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跌落路旁之稻田內,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蹠骨骨折、暫時性意識混淆喪失(約1個月)、左眼外傷性視力模糊後遺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1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耀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洪一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