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普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普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普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楊普賀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20號、第5858號、第6519號、第7487號、100年度易字第41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普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揭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