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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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部分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業已減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附表所示4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因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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