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雪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雪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等罪,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雪芬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等四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二七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案件業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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