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歸更緝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志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歸更緝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上開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2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可認係屬數罪。聲明異議人指摘上開二案之犯行、日期、時間、經過情節及手法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恐有誤會。倘聲明異議人仍認上開二罪有重複判決之無效情形,應另行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前述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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