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9號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及住詳卷聲請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詳卷共同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相對人 李英傑
李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