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王祖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復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8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
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