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李明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債務人 潘忠義 之每年年終獎金僅新台幣(下同)3780元,惟查債務人所任職英屬蓋曼群島商史泰博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係具一定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應具有一定水準,應非僅有3780元而已,故異議人認為此金額應非其年終獎全部,應詳查債務人實際領取年終獎金數額若干?倘債務人真有領取高於該金額之年及獎金,則必須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為妥。又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為303萬餘元,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35.19%,清償金額僅106萬餘元,倘若認可該更生方案,債務人即可免除196萬餘元之清償義務責任,不符此例原則且未能兼顧衡平異議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及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潘忠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可稽。而債務人任職倉助理,每月薪資本薪20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優美公司所製作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37頁),是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96期清償,其中88期每期清償10881元,另外8期(即每年三月份)每期清償13881元,清償金額總計00000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債務人提出每月生活費為11119元,略高於前揭金額,惟扣除債務所列每月生活費中之機車強制責任險53元、勞保費342元、健保費311元及優美公司預先扣除之員工福利金
11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10303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而債務人患有頸椎疾病,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書可佐,每月醫療費1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復健費用收據可證,是債務人為提高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而縮減每月伙食費為4260(平均每日僅14
2元),若將上開債務人每月醫療費1500元列入每月伙食費用為5760元,則屬合理可行,債務人撙節開支,提高每月清償,此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35.19%,本金總額0000000元之59.74%,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五、經查:債務人之年終獎金7000元、98年1月21日年終獎金3553元、98年1月年終獎金3780元、三節獎金為公司禮券,此有債權會議筆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卷第147頁)、債務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11號卷第42頁)、優美公司製作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11號卷第3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質疑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應非僅3780元,尚乏依據,要難採信。是以債務人職務為倉管助理,願就年終獎金7000元中提列3000元(所餘4000元為年節長輩紅包),加計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每年三月應繳金額為13881元(即10881+3000),尚屬適當公允可行。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基本必要生活支出10303元、因頸椎所疾每月復健費1500元、縮減每月伙食費等情,徒以年終獎金4000元用以孝養長輩,尚屬合理,原裁定就債務人之日常生活程度已予以限制,且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異議,尚乏依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分96期清償,其中88期每期清償10881元,另外8期(即每年三月份)每期清償13881元,清償金額總計0000000元,因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確有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