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人」;第9行之「共同」、第10行之「聯絡」、第14行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行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
告訴人甲○○、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乙○○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12、45至4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故缺席調解程序之態度(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卷第35、45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監視器安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