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楊平和 自訴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被告 李明蘭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被告 羅正宏
張馥暄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送達地址: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陳美靜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送達地址: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顥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係國立清華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下稱清華大學EMBA)之同學,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詎被告丙○○及被告乙○○竟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鏡週刊)撰文及編輯記者即被告丁○○及被告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刊載大標題為「同學惨遭猥褻騷擾 霸凌 ,清大包庇性犯罪學生」,副標題為「性騷母子,被記過報復」、「道德瑕疵,仍登名人錄」,並刊載於111年9月28日出刊發行之第313期鏡週刊,内容具體指謫自訴人對被告丙○○實施騷擾、恐嚇、強制、霸凌等不法行為,及指謫自訴人利用自身與校方關係交好,時常與老師聚餐、喝酒,而仗勢欺人,以捐贈100萬元予校方之方式,致校方包庇上開情事之不實言論,致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贬抑,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等。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丁○○、戊○○等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1年9月28日出刊發行之第313期鏡週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號、第6607號、第7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國立清華大學107年5月29日感謝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該事件及報導均係真實事件,且經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清大性平會)及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或經本院判決,內容均屬真實並非不實言論,且事件涉及學校機關對於霸凌、性平事件處理程序之校園安全議題,可受公評、非針對自訴人之誹謗言論等語;被告丁○○辯稱:該事件報導早於109年4月即有,且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清大性平會記錄、百人會電子報等內容,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該議題涉及學校霸凌性平議題、有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針對私人領域之誹謗言論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工作業務分配僅校對,對於內容並無撰寫或審查之權限,自無散布誹謗言論之主觀故意等語。
五、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自訴人及被告等對於第313期鏡週刊所刊文字內容均不爭執,而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爭訟,亦有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931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先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在鏡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下稱系爭文章)是否為真實?是否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還是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等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或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一)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丙○○、乙○○於清華大學境外教學時所生性騷擾紛爭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事件,期間被告丙○○則先向清大性平會進行申訴,有清大性平會第10721號、第10722號案調查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附表編號1部分因行為發生地於境外,先後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9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駁回再議,而被告丙○○則另向自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小額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丙○○向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1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書)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刑事判決,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丙○○、乙○○所述為真,乃因校方對於事涉性平公益議題處理態度消極而向鏡周刊投訴,並非出於惡意誹謗自訴人而為。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丙○○係基於上開真實發生之客觀事實而為之評論,並善意發表自身之感受,且的確歷經與自訴人提起之爭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931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或騷擾而身心俱疲,此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民、刑事判決書、裁定、性平調查報告、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9頁),故被告丙○○顯非出於惡意誹謗,而係基於客觀事實之個人感受提出之善意評論,並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而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配偶,其全程陪伴歷經上開事件,而自訴人與清大系主任聚餐之照片、自訴人捐款100萬予清大、自訴人亦自承且提出清大頒布之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41頁),亦有清大百人會電子報介紹自訴人,被告乙○○已依自身能力盡查證義務,並據此合理推論自訴人與清大校方關係良好,顯係基於客觀事實合理意見之表達,況其受訪乃針對校園對於性平程序處理機制、校園霸凌申訴處理等公眾議題為相關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私德而為誹謗性言論,性平及校園霸凌相關議題性質均屬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乃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二)如上所述,系爭文章由被告即編輯丁○○編輯、被告戊○○校對後刊登於第313期鏡周刊,被告丁○○於撰寫報導時已有經過查證,該報導早於109年4月間已有報導過,且被告丁○○有向清大性平會求證,並與被告丙○○、乙○○訪談並由其等提供相關截圖、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性平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被告丁○○亦透過司法查詢系統查閱後,發現自訴人確有對被告丙○○提出許多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263頁),又在報導中將自訴人之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以楊姓男同學等隱匿而刊登,足見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況觀之系爭文章標題為「清大、南華包庇性學生」「同學慘遭猥褻騷擾霸凌」、副標題「霸凌投訴校方冷處理」「性騷母子被記過報復」「道德瑕疵仍登名人錄」等,均係對學校對於加害人是否有所懲處之處理方式及態度,是否有建構完備之性平處理流程,此等議題均在指責兩所校方對於性騷擾及性平議題程序處置不當,非單一針對自訴人之私德,而性騷擾爭議及校園霸凌等事件所衍生糾紛言論,此已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權益及校園學生受教權之維護,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非僅單涉及私德問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丙○○對於自訴人被認定有性騷擾犯行後所為一系列行為,主觀上感受到惡意,鏡週刊據此記載為自訴人之「報復」、「挑釁」行為,係著眼於前開客觀事實,進而評論校方未善盡將已進入召開性平程序之當事人採取隔離之保護手段,校方之處置顯有不當,其報導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界線,即便令自訴人感到不悅,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至於系爭報導雖有表示被告丙○○不斷被電話騷擾、跟蹤及潑漆,惟上開内容均為真實,有相關民、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369頁),況且系爭報導内未曾指射自訴人為親自實施者或幕後指使人,在無法特定對象情形下,顯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自不得將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另報導所稱 楊男 、中國某事台商榮譽會長、捐一百萬、清大名人錄等字眼,於公開網站查詢並不能特定或立即連結為自訴人,又或者姓楊之人不在少數,故此部分自訴人稱受有損害,尚屬無據。故被告丁○○就其所查證所為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或扭曲被告丙○○、乙○○陳述內容及其合理推論之意見,認被告丁○○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當可形成報導內容為真實合理之確信,難認有何惡意,此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
(三)被告戊○○對於系爭文章,其工作按公司內業務分配,其並無參予該報導撰寫或審查之權,僅係校對,當無不法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自無論以誹謗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構成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内容出處12018年7月,EMBA到義大利參訪,妻子帶著他及8歲的兒子同行,用餐時間,兒子走到楊男身邊,楊竟順勢撫摸兒子的生殖器,還邊摸邊說:「爺爺玩一下,小鳥飛走了!」 李夫 出言制止,楊卻要他當作「爺爺跟孫子玩」,不必太在意,但 李女 及丈夫無法接受,返台後提告並且象徵性求償10元,楊想和解遭拒,結果變本加厲。第313期鏡週刊,第40頁2和解破局後,楊男在班上的LINE群組留言:「李女…張開雙腿,將右大腿放在她右邊男人的大腿上,任其撫摸大腿及腳底,這種姿勢、表情好像極為舒服…」李女氣到提告,並要求校方通報,但校方卻想搓湯圓,一拖再拖。【並附上敘述「楊男在同學群組傳不雅文字,李女不滿,憤而提告」之圖片】第313期鏡週刊,第40至41頁3 楊心生 不滿對李展開報復,校方卻視若無睹。李夫說,校方未依規定將二人隔離,上課時楊還刻意坐在妻子對面,眼神時不時親向妻子,下課還故意走到妻子面前打招呼,挑釁意味濃厚。【並附上敘述「清大未依規定將楊男及李女隔離,上課時,楊還會刻意挑覺」之圖片】李女告訴本刊,她對楊提告後,對方曾透過第三人嗆聲:「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除了逼她撤告之外,還要她離開清大。三年來,她不斷被電話騷擾,還被不明人士跟蹤,家門口甚至二度遭人潑漆,李女說:「我跟小孩現在都得看身心科,真的很痛苦!」【並附上「李女對楊男提告後,家門二度遭不明人士潑漆」之圖片】第313期鏡週刊,第41頁4李夫指出,楊男是中國某市的台商會榮譽會長,公司是做燈飾,號稱有百億元身價,私下也經常約老師們聚會喝酒,與校方關係好,才會仗勢欺人。他說,事件爆發後,楊又捐了一百萬元給學校,校方不顧他有道德瑕疵,仍讓他登上清大百人會名人錄。【並附上敘述「清大EMBA揚姓學生(中)常與系主任等人吃飯喝酒,關係不錯」之圖片。】第313期鏡週刊,第41頁5李夫指控,清大放任楊男性騷、霸凌女同學,還因為他有捐款,讓他進入百人會,堂堂名校淪為學店,實在令人失望。第313期鏡週刊,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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