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3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且其為苗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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