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上訴人 陳佑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海軍151艦隊上等槍帆兵,係志願役現役軍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欲返回左營軍區,同日二十二時三十餘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穿戴○○○○校服之少年許○○(女,000年0月生)徒步行走於該巷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 許女 不及防備之際,由其左側以右手搶奪許女之書包,因許女即時將書包拉住,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即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當日須回部隊,因平常將證件套夾在機車鑰匙上,當日騎到該處發現證件不見了,以為掉在右昌街二二三巷附近,就繞回去找,欲以開、關機車大燈反射之方式增加其明顯度,以方便尋找,過程中可能不慎逼近許女,並非欲搶奪財物,伊後來騎到左營海軍醫院接學弟 陳玥旭 ,打開機車置物廂要拿安全帽時,才發現證件在安全帽底下,就將安全帽及證件交給陳玥旭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日騎機車逼近許女,目的在搶奪許女之財物,係以許女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到許女奔跑而過及上訴人多次出現之鏡頭,及測謊鑑定為其論罪依據。卷查,㈠、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時地,自一0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八秒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五十九秒止之監視錄影結果,依序為:①、上訴人騎乘該機車(開著大燈)由北往南行駛。②、上訴人騎乘該機車(開著大燈)由南往北行駛。③、上訴人騎乘該機車(尾燈亮起)於畫面路段右下方徘徊約一秒。④、上訴人騎乘該機車(尾燈亮起)由北往南行駛。⑤、上訴人騎乘該機車(大燈熄滅)由南往北行駛。⑥、許女由南往北步行邊回頭看,約二、三秒後突往北奔跑,離開畫面路段,隨即上訴人騎乘該機車(大燈熄滅)由南往北行駛,然突然急煞車並迴轉,邊回頭看邊騎機車,再由北往南行駛;以上各時間均無其他車輛或人員行經該路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7頁以下)。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許女所云第一次被搶奪之情形,似未出現在該監視紀錄畫面上,所云第二次被搶奪之情形,僅許女由南往北奔跑及上訴人由南往北騎機車路過而已。換言之,該監視錄影祇能證明上訴人當日「因故」騎機車在該處繞行多次,尚難為上訴人搶奪許女書包之適切證明。㈡、許女偵查證稱:「他搶兩次,第一次是騎車從我後面過來,我書包背在左肩上沒有繞過脖子,他騎過來直接拉我的書包,拉一下沒有成功,就往前騎走了,過幾分鐘後,我往後看,發現他又出現在我後面,我就趕快往前跑,他就迴轉騎走了。」(見偵卷第19-20頁)。於第一審證述:他第一次從後方來,拉著我的書包,我書包就掉在地上,但未被搶走,第二次是發現他在後面尾隨我,我就趕緊逃離,那一次他沒有動手(見一審卷二第65頁);我邊走邊把玩手機,突有一人騎機車自左後方來,碰觸到我背在左肩之書包,書包掉落在左手肘處,因該人是輕輕拉到我的書包,瞬間幾秒而已,身體未因拉扯而移動,把玩之二支手機也沒有掉落,書包並未掉落地上……,該人是輕輕拉到我的書包……,當下直覺該人應該是不小心碰到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5-67頁)。許女就第一次書包係「被拉」或「被碰到」,是自左肩「掉落地上」或「滑至手肘處」,前後供述已大相逕庭,存有重大瑕疵。倘許女當時邊走邊玩二支手機,衡情目光及注意力似未能集中在週遭事物上,且所稱「第一次被搶奪」之情形,既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上,則該次書包被搶奪之情形,僅剩許女之指訴而已,該指訴既存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則上訴人有無拉扯許女之書包?抑或僅碰到許女書包?上訴人如何能以右手拉扯書包,又同時以右手操控機車右把手之油門加速離去?倘係蓄意拉扯書包,何以許女之身體及二支手機均未幌動、掉落?此等疑點,原審均未究明,遽採許女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依首揭說明,難謂適法。㈢、證人陳玥旭證陳其當日二十二時三十至五十分左右,與上訴人約在海軍左營醫院附近,共乘上訴人之機車返回左營軍區,上車前上訴人從機車置物箱拿識別證給伊,進入營區哨口時,上訴人有主動提及他本來找不到證件,因為他習慣夾在機車鑰匙上,因為放假時伊借他安全帽戴,出哨口後要把安全帽放到置物箱時,就順便把證件放進去,他說他在那邊(未說明在那個地方)先找一下證件,後來就說找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以下、一審卷二第64頁以下)。陳玥旭上揭證言之基本陳述,似與上訴人辯稱當日其誤認識別證遺失,始在右昌街二二三巷附近來回多次繞行尋找之語相一致。原審就勘驗筆錄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慎斷,徒以陳玥旭與上訴人就「何時」找到證件之細節說詞稍有不符,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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