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美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林藝玲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瀚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李貞鋼
楊雅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美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山隆加油站大雅站,擔任加油員,每月薪
資包含底薪20,580元、班長津貼1,500元、夜班津貼1,320元,合計約23,400元,此外,中秋節及端午節領有1,500元之現金及一大箱面紙,年終獎金則是以每年之工作總時數乘以公司核算之淨利加計班長津貼計算,101年之年終獎金為19,620元(此為債務人近年來所領取最高之數額),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650元(以月薪23,400元加計中秋節及端午節禮金各1,500元計算)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出之98年至101年年終獎金薪資單、102年1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單(並載有薪資結構)、99年至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250元,包含房
屋租金6,000元(含水電費)、餐費5,4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因擔任加油站班長,須到其他加油站支援,故而費用較高)、瓦斯費用95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約9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30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240號卷)、債務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收付款明細、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並加計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逾十分之六,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9,907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2002年份、49CC之機車乙輛,另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616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消費支出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60元);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1.99%,尚不及總債權金額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影響極大;⑶債務人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語。經查:⑴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故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必要支出,並提高清償金額等語,尚無可採。⑵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⑶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本件債務人已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全數加計,另年終獎金亦提出逾十分之六列入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